注冊商標侵權判斷標準,商標侵權有哪些行為?
注冊商標侵權斷定尺度,商標侵權有哪些行動?
以下是小貝搜集到的桑侵權斷定尺度
第一條
為增強商標執法指點工作,統一執法尺度,晉升執法程度,強化商標專用權掩護,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行條例》(以下簡稱商標法實行條例)以及相干法律法規、部門規章,制訂本尺度。
第二條
商標執法相干部門在處置、查處商標侵權案件時實用本尺度。
第三條
斷定是否構成商標侵權,一般須要斷定涉嫌侵權行動是否構成商標法意義上的商標的應用。
商標的應用,是指將商標用于商品、商品包裝、容器、服務場合以及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商標用于廣告宣揚、展覽以及其他商業運動中,用以辨認商品或者服務起源的行動。
第四條
商標用于商品、商品包裝、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的具體表示情勢包含但不限于:
(一)采用直接貼附、刻印、烙印或者編織等方法將商標附著在商品、商品包裝、容器、標簽等上,或者應用在商品附加標牌、產品解釋書、介紹手冊、價目表等上;
(二)商標應用在與商品出售有接洽的交易文書上,包含商品出售合同、發票、票據、收據、商品進出口檢驗檢疫證明、報關單據等。
第五條
商標用于服務場合以及服務交易文書上的具體表示情勢包含但不限于:
(一)商標直接應用于服務場合,包含介紹手冊、工作人員服飾、招貼、菜單、價目表、名片、獎券、辦公文具、信箋以及其他供給服務所應用的相干物品上;
(二)商標應用于和服務有接洽的文件資料上,如發票、票據、收據、匯款單據、服務協定、維修保護證明等。
第六條
商標用于廣告宣揚、展覽以及其他商業運動中的具體表示情勢包含但不限于:
(一)商標應用在廣播、電視、電影、互聯網等媒體中,或者應用在公開發行的出版物上,或者應用在廣告牌、郵寄廣告或者其他廣告載體上;
(二)商標在展覽會、博覽會上應用,包含在展覽會、博覽會上供給的應用商標的印刷品、展臺照片、參展證明及其他資料;
(三)商標應用在網站、即時通信工具、社交網絡平臺、運用程序等載體上;
(四)商標應用在二維碼等信息載體上;
(五)商標應用在店鋪招牌、店堂裝潢裝飾上。
第七條
斷定是否為商標的應用應該綜合斟酌應用人的主觀意圖、應用方法、宣揚方法、行業通例、花費者認知等因素。
第八條
未經商標注冊人允許的情況包含未獲得允許或者超越允許的商品或者服務的類別、期限、數目等。
第九條
同一種商品是指涉嫌侵權人實際生產出售的商品名稱與他人注冊商標核定應用的商品名稱雷同的商品,或者二者商品名稱不同但在功效、用處、重要原料、生產部門、花費對象、出售渠道等方面雷同或者根本雷同,相干大眾一般以為是同種商品。
同一種服務是指涉嫌侵權人實際供給的服務名稱與他人注冊商標核定應用的服務名稱雷同的服務,或者二者服務名稱不同但在服務的目標、內容、方法、供給者、對象、場合等方面雷同或者根本雷同,相干大眾一般以為是同種服務。
核定應用的商品或者服務名稱是指國度知識產權局在商標注冊工作中對商品或者服務應用的名稱,包含《相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以下簡稱區分表)中列出的商品或者服務名稱和未在區分表中列出但在商標注冊中接收的商品或者服務名稱。
第十條
相似商品是指在功效、用處、重要原料、生產部門、花費對象、出售渠道等方面具有必定共同性的商品。
相似服務是指在服務的目標、內容、方法、供給者、對象、場合等方面具有必定共同性的服務。
第十一條
斷定是否屬于同一種商品或者同一種服務、相似商品或者相似服務,應該在權力人注冊商標核定應用的商品或者服務與涉嫌侵權的商品或者服務之間進行比對。
第十二條
斷定涉嫌侵權的商品或者服務與他人注冊商標核定應用的商品或者服務是否構成同一種商品或者同一種服務、相似商品或者相似服務,參照現行區分表進行認定。
對于區分表未涵蓋的商品,應該基于相干大眾的一般認識,綜合斟酌商品的功效、用處、重要原料、生產部門、花費對象、出售渠道等因素認定是否構成同一種或者相似商品;
對于區分表未涵蓋的服務,應該基于相干大眾的一般認識,綜合斟酌服務的目標、內容、方法、供給者、對象、場合等因素認定是否構成同一種或者相似服務。
第十三條
與注冊商標雷同的商標是指涉嫌侵權的商標與他人注冊商標完整雷同,以及雖有不同但視覺后果或者聲音商標的聽覺感知根本無差異、相干大眾難以分辯的商標。
第十四條
涉嫌侵權的商標與他人注冊商標相比擬,可以認定與注冊商標雷同的情況包含:
(一)文字商標有下列情況之一的:
1.文字構成、排列次序均雷同的;
2.轉變注冊商標的字體、字母大小寫、文字橫豎排列,與注冊商標之間根本無差異的;
3.轉變注冊商標的文字、字母、數字等之間的間距,與注冊商標之間根本無差異的;
4.轉變注冊商標色彩,不影響體現注冊商標明顯特點的;
5.在注冊商標上僅增長商品通用名稱、圖形、型號等缺少明顯特點內容,不影響體現注冊商標明顯特點的;
(二)圖形商標在構圖要素、表示情勢等視覺上根本無差異的;
(三)文字圖形組合商標的文字構成、圖形外觀及其排列組合方法雷同,商標在整體視覺上根本無差異的;
(四)立體商標中的明顯三維標記和明顯平面要素雷同,或者根本無差異的;
(五)色彩組合商標中組合的色彩和排列的方法雷同,或者根本無差異的;
(六)聲音商標的聽覺感知和整體音樂形象雷同,或者根本無差異的;
(七)其他與注冊商標在視覺后果或者聽覺感知上根本無差異的。
第十五條
與注冊商標近似的商標是指涉嫌侵權的商標與他人注冊商標相比擬,文字商標的字形、讀音、含義近似,或者圖形商標的構圖、著色、外形近似,或者文字圖形組合商標的整體排列組合方法和外形近似,或者立體商標的三維標記的形狀和外形近似,或者色彩組合商標的色彩或者組合近似,或者聲音商標的聽覺感知或者整體音樂形象近似等。
第十六條
涉嫌侵權的商標與他人注冊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參照現行《商標審查及審理尺度》關于商標近似的規定進行斷定。
第十七條
斷定商標是否雷同或者近似,應該在權力人的注冊商標與涉嫌侵權商標之間進行比對。
第十八條
斷定與注冊商標雷同或者近似的商標時,應該以相干大眾的一般注意力和認知力為尺度,采取隔離視察、整體比對和重要部分比對的辦法進行認定。
第十九條
在商標侵權斷定中,在同一種商品或者同一種服務上應用近似商標,或者在相似商品或者相似服務上應用雷同、近似商標的情況下,還應該對是否容易導致混雜進行斷定。
第二十條
商標法規定的容易導致混雜包含以下情況:
(一)足以使相干大眾以為涉案商品或者服務是由注冊商標權力人生產或者供給;
(二)足以使相干大眾以為涉案商品或者服務的供給者與注冊商標權力人存在投資、允許、加盟或者合作等關系。
第二十一條
商標執法相干部門斷定是否容易導致混雜,應該綜合考量以下因素以及各因素之間的相互影響:
(一)商標的近似情形;
(二)商品或者服務的相似情形;
(三)注冊商標的明顯性和著名度;
(四)商品或者服務的特色及商標應用的方法;
(五)相干大眾的注意和認知水平;
(六)其他相干因素。
第二十二條
自行轉變注冊商標或者將多件注冊商標組合應用,與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服務上的注冊商標雷同的,屬于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的商標侵權行動。
自行轉變注冊商標或者將多件注冊商標組合應用,與他人在同一種或者相似商品或者服務上的注冊商標近似、容易導致混雜的,屬于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的商標侵權行動。
第二十三條
在同一種商品或者服務上,將企業名稱中的字號突出應用,與他人注冊商標雷同的,屬于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的商標侵權行動。
在同一種或者相似商品或者服務上,將企業名稱中的字號突出應用,與他人注冊商標近似、容易導致混雜的,屬于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的商標侵權行動。
第二十四條
不指定色彩的注冊商標,可以自由附著色彩,但以攀附為目標附著色彩,與他人在同一種或者相似商品或者服務上的注冊商標近似、容易導致混雜的,屬于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的商標侵權行動。
注冊商標著名度較高,涉嫌侵權人與注冊商標權力人處于同一行業或者具有較大關聯性的行業,且無正當理由應用與注冊商標雷同或者近似標記的,應該認定涉嫌侵權人具有攀附意圖。
第二十五條
在包工包料的加工承攬經營運動中,承攬人應用侵占注冊商標專用權商品的,屬于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的商標侵權行動。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在出售商品時,附贈侵占注冊商標專用權商品的,屬于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的商標侵權行動。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屬于商標法第六十條第二款規定的“出售不知道是侵占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
(一)進貨渠道不符合商業通例,且價錢顯著低于市場價錢的;
(二)拒不供給賬目、出售記載等會計憑證,或者會計憑證弄虛作假的;
(三)案發后轉移、燒毀物證,或者供給虛偽證明、虛偽情形的;
(四)相似違法情況受到處置后再犯的;
(五)其他可以認定當事人明知或者應知的。
第二十八條
商標法第六十條第二款規定的“解釋供給者”是指涉嫌侵權人自動供給供貨商的名稱、經營地址、接洽方法等精確信息或者線索。
對于因涉嫌侵權人供給虛偽或者無法核實的信息導致不能找到供給者的,不視為“解釋供給者”。
第二十九條
涉嫌侵權人屬于商標法第六十條第二款規定的出售不知道是侵占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對其侵權商品責令停滯出售,對供貨商立案查處或者將案件線索移送具有管轄權的商標執法相干部門查處。
對責令停滯出售的侵權商品,侵權人再次出售的,應該依法查處。
第三十條
市場主辦方、展會主辦方、柜臺出租人、電子商務平臺等經營者怠于實行管理職責,明知或者應知市場內經營者、參展方、柜臺承租人、平臺內電子商務經營者實行商標侵權行動而不予禁止的;或者雖然不知情,但經商標執法相干部門通知或者商標權力人持生效的行政、司法文書告訴后,仍未采用必要辦法禁止商標侵權行動的,屬于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六項規定的商標侵權行動。
第三十一條
將與他人注冊商標雷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冊為域名,并且通過該域名進行相干商品或者服務交易的電子商務,容易使相干大眾發生誤認的,屬于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七項規定的商標侵權行動。
第三十二條
在查處商標侵權案件時,應該掩護合法在先權力。
以外觀設計專利權、作品著作權抗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若注冊商標的申請日先于外觀設計專利申請日或者有證據證明的該著作權作品創作完成日,商標執法相干部門可以對商標侵權案件進行查處。
第三十三條
商標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有必定影響的商標”是指在國內在先應用并為必定規模內相干大眾所知曉的未注冊商標。
有必定影響的商標的認定,應該斟酌該商標的連續應用時光、出售量、經營額、廣告宣揚等因素進行綜合斷定。
應用人有下列情況的,不視為在原應用規模內持續應用:
(一)增長該商標應用的具體商品或者服務;
(二)轉變該商標的圖形、文字、顏色、構造、書寫方法等內容,但以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差別為目標而進行的轉變除外;
(三)超越原應用規模的其他情況。
第三十四條
商標法第六十條第二款規定的“五年內實行兩次以上商標侵權行動”指同一當事人被商標執法相干部門、人民法院認定侵占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政處分或者判決生效之日起,五年內又實行商標侵權行動的。
第三十五條
正在國度知識產權局審理或者人民法院訴訟中的下列案件,可以實用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三款關于“中斷”的規定:
(一)注冊商標處于無效宣布中的;
(二)注冊商標處于續展寬展期的;
(三)注冊商標權屬存在其他爭議情況的。
第三十六條
在查處商標侵權案件進程中,商標執法相干部門可以請求權力人對涉案商品是否為權力人生產或者其允許生產的商品出具書面識別看法。權力人應該對其識別看法承擔相應法律義務。
商標執法相干部門應該審查識別人出具識別看法的主體資歷及識別看法的真實性。涉嫌侵權人無相反證據顛覆該識別看法的,商標執法相干部門將該識別看法作為證據予以采用。
第三十七條
本尺度由國度知識產權局負責說明。
1.非法應用商標的行動,即未經注冊商標權人允許,在雷同或者相似商品上應用與其注冊商標雷同或者近似的商標。這是最常見的商標侵權行動
2.出售侵權商品的行動,即出售侵占注冊商標專用權商品的行動。如果出售者向花費者供給侵占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就會傷害注冊商標所有人和花費者的好處。
3.商標標記侵權行動,即捏造、擅自制作他人注冊商標標記或者出售捏造、擅自制作的注冊商標標記的行動。
4.反向假冒行動,即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贊成,改換商品上的注冊商標并將之又投入市場的行動。反向假冒行動因其在客觀上減少了他人商標在市場上的涌現機遇,是對他人展現其商標權力的剝奪。
5.在雷同或者相似商品上,將與他人注冊商標雷同或者近似的標記作為商品名稱或者商品裝飾應用,誤導大眾的。
6.故意為侵占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行動供給倉儲、運輸、郵寄、隱匿等方便條件。該行動屬于間接侵權行動,在事實上助長了直接侵權行動的產生。
7.將與他人注冊商標雷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的字號在雷同或者相似商品上突出應用,容易使相干大眾發生誤認的。
8.復制、模擬、翻譯他人注冊的聞名商標或其重要部分在不雷同或者不相相似商品上作為商標應用,誤導大眾,致使該聞名商標注冊人的好處可能受到傷害的。
9.將與他人注冊商標雷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冊為域名,并且通過該域名進行相干商品交易的電子商務,容易使相干大眾發生誤認的。原有的法規只是制止將他人的聞名商標作為域名注冊,一般的注冊商標被消除在外。
10.傍名牌的行動,即登記或應用與他人雷同或者近似的企業名稱,足以使相干大眾對其商品的起源發生混雜,或者構成不正當競爭的,或者超越他人注冊商標核定應用商品的規模,或者以轉變明顯特點、拆分、組合等方法應用與他人注冊商標雷同或者近似的行動。
11.將他人享有在先權力的文字、圖形作為商標進行注冊的行動。在先權力人以他人注冊商標應用的文字、圖形等侵占其著作權、外觀設計專利權、企業名稱權等在先權力為由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該受理。
12.冒地理標記或對地理標記進行虛偽表現的行動。一方面,并非來自地理標記、標示地區的商品生產經營者假冒地理標記,獲取非法好處;
13.定牌加工行動。定牌加工是指企業接收委托人委托生產帶有他人注冊商標的商品,商品全體交付委托人,僅收取商品加工費的行動。
14.網絡商標侵權行動。網絡的無國界特色,造成商標可能在全球規模內被應用,這使不同國度從事雷同業務的企業應用雷同或近似商標成為可能;網絡的迅速和便捷也大大方便了網絡商標侵權行動的產生。
15.給他人的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傷害的商標侵權行動。這一規定屬于兜底條款,以適應實踐中不斷涌現的新的侵權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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