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許可合同原則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
為什么要對當事人締結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的自主意志加以限制?
主要原因恐怕是不加限制的合同自由原則可能會導致許可使用合同的硬化與強勢權益的絕對化,從而損害勢力較弱一方的利益,造成作品的正常傳播受限。
在經濟完全自由的制度中,談判能力不同的人之間自由達成的共識未必是符合公平正義的。
概而言之,著作權許可合同原則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 限制和剝奪了某些合同當事人決定是否訂立合同以及選擇合同相對方的自由。如我國著作權法第16條對職務作品的作者行使著作權所限定的時間與范圍。
(2) 規定了一些強制性的條款,當事人不得排除其適用,或規定當事人相反的約款一律無效。如我國著作權法第22條和第23條所規定著作權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許可。
(3) 法官開始越來越多地運用誠實信用、公序良俗、情事變更等法律原則來排除當事人意思自治而直接調整合同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從而完成了由契約自由到契約合理化、社會化的轉變,亦即完成了個人自覺到社會自覺的飛躍,實現了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動的解放"。
(4) 在合同解釋方面奉行狹義解釋規則,即著作權許可使用應只限于合同中明文規定的使用范圍和使用方式,不可以任意拓展到合同文字以外的范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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