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規模 本協定僅實用于與貨物貿易有關的投資辦法(本協定中稱“TRIMS”)。 第二條公民待遇和數目限制 1.在不傷害依據1994年關貿總協議的其他權力和責任的前提下,任一成員不得實行任何與...
本協定僅實用于與貨物貿易有關的投資辦法(本協定中稱“TRIMS”)。
1.在不傷害依據1994年關貿總協議的其他權力和責任的前提下,任一成員不得實行任何與1994年關貿總協議第三條或第十一條的規定不符的TRIMS。
2.與1994年關貿總協議第三條第四款規定的公民待遇責任以及與1994年關貿總協議第十一條第1款規定的廣泛撤消數目限制責任不符的TRIMS解釋性清單列在本協定的附件中。
1994年關貿總協議規定的所有例外在恰當時均應實用于本協定的規定。
發展中 成員有自由以1994年關貿總協議第十八條、《關于1994年關貿總協議國際收支規定的原諒》以及1979年11月28日通過的《關于為國際收支目標采用貿易辦法的宣言》,許可成員背離1994年關貿總協議第三條和第十一條規定的水平和方法,暫時背離上述第二條的規定。
1.在樹立WTO的協定生效之日后90天內,各成員應向貨物貿易理事會通報其所有正在實行但與本協定規定不相符的TRIMS。在通報此類廣泛的或特定情形下實用的TRIMS之同時,應告訴其主要特點。
2.各成員在樹立WTO的協定生效后應撤消按上述第一款通報的一切TRIMS,發達 成員應在樹立WTO的協定生效后2年內撤消,發展中 成員的期限為5年內,更不發達 成員的期限為7年內。
3.對于在實行協定規定方面證明白有具體困難的發展中 成員,包含更不發達 成員,貨物貿易理事會可以應這些成員的請求延伸其撤消按第1款通知的TRIMS的過渡期。在思考此類請求時,理事會應思考有關成員自身在發展、財政和貿易方面的需要。
4.在過渡期內,一成員不得修正按上述第1款所通報的任何TRIMS條款,使其不同于在《樹立WTO的協定》生效之日時通行的規定,從而增長與上述第二條規定不相符的流程,在樹立WTO的協定生效日之前180天內實行的TRIMS不應享受上述第2款規定的過渡支配。
5.盡管有上述第二條的規定,為了不使已樹立的受上述第1款通報的任何TRIMS束縛的企業處于不利位置,一成員可以在過渡期內對新的投資仍實用同樣的TRIMS,如果:(a)這種投資的產品與已建企業的產品相同;和(b)此舉為避免扭曲新投資與已建企業之間的競爭條件所必要。依此時新投資實用的任何TRIMS應通知貨物貿易理事會,這種TRIMS條款與哪些實用于已建企業的條款,應具有同等的競爭后果,而且應在同一時間終止。
1.就TRIMS而言,各成員重申依照其1994年關貿總協議第十條所許諾的透有度和通報責任,并遵照1979年11月28日通過的“關于通報、商量、爭端解決與監視的原諒”以及“關于通報流程的部長決議”中所包括的“通報”責任。
2.每個成員應向秘書處通報其刊載TRIMS(包含由在其境內的地域和處所 當局所實行的TRIMS)的出版物。
3.每個成員應對另一成員提出的關于提供本協定所發生的任何問題有關的材料的請求給予同情的思考,并提供充足的商量機遇。依據1994年關貿總協議第十條,任何成員不應被要求披露哪些會妨害其法律實行,或違反其公共利益或有損于無論是公營的還是私營的特定企業的正當商業利益的材料。
1.應設立“與貿易有關的投資辦法委員會”(本協定中稱“委員會”),它對所有成員開放。該委員會應選出自己的 和副 ,并且每年至少應召開一次會議,或依據任何成員的請求召開會議。
2.委員會應實行貨物貿易理事會所賦予的職責,并為各成員提供機遇,以商量與本協定的運行和執行相關的任何事宜。
3.委員會應監督本協定的運行與執行,并且每年向貨物貿易理事會匯報有關情形。
“爭端解決原諒”所解釋和實用的1994年關貿總協議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的各項規定,應實用于依照本協定所發生的商量和爭端解決。
在不遲于樹立WTO的協定生效之日起5年后,貨物貿易理事會應審議本協定的運行情形,并視情形向部長會議提出修正本協定內容的建議。在審議中,貨物貿易理事會應思考是否在本協定中增長有關投資政策和競爭政策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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