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裁決是終局性裁決,仲裁裁決對雙方當事人都具有法律上的束縛力,當事人必需執行。雙方當事人都在本國的情形下,如一方不執行裁決,另一方可請求法院強迫執行。如一方當事人在國外,...
仲裁裁決是終局性裁決,仲裁裁決對雙方當事人都具有法律上的束縛力,當事人必需執行。雙方當事人都在本國的情形下,如一方不執行裁決,另一方可請求法院強迫執行。如一方當事人在國外,則涉及一個 的仲裁機構所作出的裁決要由另一個 的當事人去執行的問題。在此情形下,如國外當事人拒不執行裁決,則只有到國外法院去申請執行,或通過外交門路要求對方 有關主管部門或社會團體(如商會、同業公會)協助執行。為了解決在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問題上的困難,國際上除通過雙邊協議就相互承認與執行仲裁裁決問題作出規定外,還訂立了多邊國際公約,1958年6月10日結合國在紐約召開了國際商事仲裁會議,簽署了《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簡稱《1958年紐約公約》)(ConventionontheRecognitionandEnforcementofForeignArbitralAward,CREFAA)。該公約強調了兩點:一是承認雙方當事人所簽署的仲裁協定有效;二是依據仲裁協定所作出的仲裁裁決,締約國應承認其效率并有責任執行。只有在特定的條件下,才依據被訴人的請求謝絕承認與執行仲裁裁決。例如,裁決涉及仲裁協定未提到的或不包含在仲裁協定之內的一些爭議;仲裁庭的組成或仲裁流程與當事人所簽仲裁協定不符等。
1986年12月我國第6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8次會議決議中華人民共和國參加上述《1958年紐約公約》,并同時作出下列兩點聲明:
第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只在互惠的基本上對在另一締約國國土內作出的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實用該公約;.
第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只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認定為屬于契約性和非契約性商事法律關系所引起的爭議實用該公約。
我國 對,上述公約的參加和所作的聲明,不僅為我國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提供了法律根據,而且也有利于我國仲裁機構所作出的裁決在國外公約成員國內的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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