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大批商品交易的檢驗中,為了折衷買賣雙方在商品檢驗問題上存在的抵觸,常將商品的重量檢驗和品質檢驗差異進行,即以裝運港或裝運地驗貨后檢驗機構出具的重量檢驗證書,作為賣方所交貨...
在大批商品交易的檢驗中,為了折衷買賣雙方在商品檢驗問題上存在的抵觸,常將商品的重量檢驗和品質檢驗差異進行,即以裝運港或裝運地驗貨后檢驗機構出具的重量檢驗證書,作為賣方所交貨物重量的更后根據,以目標港或目標地檢驗機構出具的品質檢驗證書,作為商品品質的更后根據。貨物達到目標港或目標地后,如果貨物在品質方面與合同中規定的不符,而且該不符點是賣方義務所致,則買方可憑品質檢驗證書,對貨物的品質向賣方提出索賠,但買方無權對貨物的重量提出異議。這種規定檢驗時間和地點的辦法就是,裝運港(地)檢驗重量,目標港(地)檢驗品質,習稱“離岸重量、到岸品質”(ShippingWeightandLandedQuality)。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實際業務中檢驗時間和地點的規定,常常與合同中所采取的貿易術語、商品的特征、檢測手段、行業通例以及進出口國的法律、法規親密相關,因此,在規定商品的檢驗時間和地點時,應綜合思考上述因素,尤其要思考合同中所應用的貿易術語。在通常情形下,商品的檢驗工作應在貨物交接時進行,即賣方向買方交付貨物時,買方隨即對貨物進行檢驗。貨物經檢驗及格后,買方即受領貨物,賣方在貨物風險轉移之后,不再承擔貨物產生品質、數目等變更的義務。在采取裝運港交貨的貿易術語成交的情形下,賣方只要按合同規定在裝運港將貨物裝上船舶,并提交合同規定的單據,就算完成交貨責任,貨物風險也自貨物裝上船開端由賣方轉移給買方。但此時買方卻并沒收 物,自然更無機遇檢驗貨物。因此,按裝運港交貨的貿易術語達成的買賣合同,在規定檢驗時間和地點時,采取“出口國檢驗、進口國復檢”更為合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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