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技術貿易法國際技術貿易法國際技術貿易法(Law of International Trade and Technology) 國際技術貿易法概念《國際技術貿易法》是調整跨越一國境的技術貿易關系規范的總和。其基本法律特征如下:首先,《國際技術貿易法》的調整對象是國際技術貿易關系。所謂國際技術貿易關系,是指技術轉讓人......
國際技術貿易法(Law of International Trade and Technology)
《國際技術貿易法》是調整跨越一國境的技術貿易關系規范的總和。其基本法律特征如下:
首先,《國際技術貿易法》的調整對象是國際技術貿易關系。所謂國際技術貿易關系,是指技術轉讓人跨越國境、轉所有技術轉讓給技術受讓人時形成的法律關系,以及國家或國際組織在控制技術轉讓行為過程中形成的法律關系。雖然國際技術貿易的目標是技術,當事人通常是自然人和法人,但國家或國際組織往往根據國家安全、國內產品競爭力等各種考慮干預和控制國際技術貿易。因此,國際技術貿易關系應包括雙重法律關系。
第二,國際技術貿易法的范圍包括國內法和國際法。在技術轉讓方面,技術享有的權利或知識產權是一種私有權利,當事人可以像其他民事權利一樣自由處罰。但由于知識產權的壟斷,國際技術貿易當事人實際上處于不平等的交易地位,技術轉讓人可能會濫用其技術優勢。因此,在受讓人國家,技術貿易干預強于貨物貿易干預;轉讓人國家也將干預國際技術貿易,以保護其國民權利。簡而言之,國際技術貿易相對不自由。
根據國際技術貿易的上述特點,《國際技術貿易法》應當包括《國內法》和《國際法》。從法律規范的性質來看,它包括:私人法律規范和公法規范。具體來說,這些規范包括:知識產權法、技術貿易法、合同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和進出口貿易管制法。國際技術貿易法國際法規范的范圍有兩種觀點:國際法規范為國際條約和國際慣例;國際法規范為國際條約、國際商業慣例和國際組織內部決議。③在當代,國際技術貿易控制的重要主體是國際組織,其控制通常是基于組織設立的章程和內部決議,如巴黎協調委員會,現在取代的瓦瑟納爾常規武器、兩用物品和技術出口控制安排。因此,國際技術貿易法規范中的國際法規范也應包括國際組織的內部決議。
國際技術貿易是一種跨國經濟活動,發展中國家和發達國家有著完全不同的立法。
1.關于發展中國家國際技術貿易的立法。大多數發展中國家主要處于國際技術貿易中的技術引進地位。從實踐經驗來看,他們認識到,為了確保技術引進工作服務于國內經濟發展目標,技術引進工作必須通過法律手段進行管理。因此,其國際技術貿易法的內容主要是技術引進。
發展中國家對國際技術貿易的立法模式主要有兩種:一種是技術貿易的專項立法,另一種是沒有專項立法。技術貿易的規定分散在不同的法律規定中,由國家授權的有關政府部門管理。第一種方法在發展中國家更為普遍,如1978年菲律賓建立工業部技術轉讓局執行第1520總統法令第5節、1978年多米尼加外國投資和技術轉讓第861法律、1976年哥倫比亞技術轉讓合同批準和注冊第44法律等。后者,如1969年印度與外國簽訂合作協議的政策和程序。
雖然發展中國家對技術引進的立法有不同的規定,但基本上包括技術引進的法律意義、技術引進的要求、技術引進合同的審批機關、法律的適用范圍、技術引進合同的限制性條款。
除遵循相關技術轉讓法和知識產權法外,技術輸出還必須管理法。
2.國際技術貿易立法發達國家。發達國家在國際技術貿易中主要處于出口技術的地位。發達國家對出口技術的法律規定主要是通過出口貿易管理法或專門的技術出口管理法來控制尖端技術出口。在這方面,巴黎統籌委員會和美國的出口管制法具有代表性。此外,這些國家對國際技術貿易的規定一般納入《民商法》的調整范圍,一些國家制定了專門的法律,如1970年法國《關于與外國人簽訂工業產權和技術知識合同的法律》、1977年葡萄牙《關于調整技術轉讓規則的命令》、1973年西班牙《關于調整技術轉讓的法律》等。
目前,美國實施的技術出口法有:《1979年出口管理法》和《出口管理條例》。除政府其他部門根據特殊法律控制的特殊項目外,所有其他商品和技術出口均屬于這兩項法律法規的控制范圍。這兩項法律法規授權美國總統以維護國民經濟利益、安全利益、促進國家對外政策為由,對美國出口技術享有巨大的控制權。美國商務部是負責實施出口管制的執行部門。其主要控制手段是實施出口許可證制度、國家分類制度和出口控制商品清單。
關于國際技術貿易中的限制性商業行為,世界上沒有統一的定義,大多數國家立法只列出了限制性商業行為,而不是下一個定義。例外,1973年西班牙第2343號法令將其定義為阻礙、損害和阻礙受讓人的技術發展、限制企業自由或濫用技術轉讓人的權利。
無論立法形式如何,各國法律都對限制性商業行為作出了不同程度的規定。從國際技術貿易中限制性商業行為的法律規定來看,主要有以下幾種:①限制出口區域,即限制技術受讓人生產的技術產品的出口區域。有關限制出口區域的法律規定存在一定的差異。有些規定不允許專利產品出口,有些規定只允許出口某些國家或地區,技術產品的每個出口都經技術轉讓人許可。②限制出口數量和價格,即限制技術受讓人生產的技術產品的數量和價格。③限制受讓人生產和銷售與合同產品競爭的產品,或限制受讓人引進與合同技術競爭的技術。④限制原材料來源,即限制受讓人只能向轉讓人或其代理人購買原材料。⑤限制銷售方式,即限制受讓人只能通過轉讓人或其代理人銷售其專利產品。⑥限制技術改進,即受讓人在使用采購技術的過程中,必須通知轉讓人,并歸轉讓人所有或免費使用。⑦不合理的技術使用費,即轉讓人對其過期專利收取使用費,或者在合同中規定,對不使用其技術生產的技術產品收取技術使用費。
不同國家控制上述限制性商業行為立法的起點不同,控制方法也不同。發達國家將限制性商業行為視為阻礙公平競爭的行為。因此,反托拉斯法主要用于控制國際技術貿易中的限制性商業行為。例如,美國、日本和歐盟成員國的反托拉斯立法涉及限制性商業行為的規定。發達國家立法對國際技術貿易中限制性商業行為的主要規定是禁止濫用市場優勢。
發展中國家控制限制性商業行為的目的不是保護競爭,而是加強技術受讓人的交易地位,促進技術發展,加強國際支付能力,平衡或損害技術受讓人的利益。這一禁令的結果將直接導致國際技術貿易合同的不被批準。然而,發展中國家對該行為的控制也具有一定的靈活性。在某些情況下,即使技術貿易合同中有限制性商業條款,技術貿易合同也可以獲得批準;或者對限制性商業行為條款的合同作出例外批準。
2.審批國際技術貿易合同。各國法律對國際技術貿易合同的審批制度有詳細有詳細的規定。審批合同的主管部門應當對審批合同的技術、效益和條款進行審查和評價,必要時提出要求當事人修改合同的建議。審批機關必須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超過法定期限不答復的,視為合同已經批準。批準的合同必須在法定期限內向指定機構登記,以便政府主管部門監督管理合同的執行。
在合同審批和管理制度方面,發展中國家與發達國家的一個重要區別在于,前者基本上采用預申報審批制度,后者基本上采用事后申報審批制度。預申報審批制度以積極的預防政策為基礎,通過預申報審批,可以提前消除合同中的不合理條款,以保護當事人的利益。但是,預申報審批制度應在時間和效率上支付相當大的成本,推遲合同成立時間,提前了解政府各部門的工作關系。后申報審批制度的優點是可以區分合同審查和合同的生效和履行,確保合同及時生效和履行,不妨礙必要的監督管理;缺點是發現問題較晚,難以糾正。
上述審批制度僅適用于技術的引進。至于技術輸出的審批制度,則更為復雜。一般來說,大多數國家通過專利法或商標法限制專利技術或商標使用權的出口;對于非專利技術,采用出口控制法進行調整。以美國《出口管理法》為例,所有非專利技術出口統稱為技術數據(TechnicalData)出口。根據本法的規定,技術數據的出口類似于一般商品的出口,也需要通過出口許可證進行管理。技術數據出口許可證分為兩類:第一類是普通許可證,包括:普通技術數據的普通許可證(GTDA)以及限制性技術資料的普通許可證(GTDR)。前者技術數據的出口只需從商務部取得許可證,無需提交書面申請和特別批準;后者技術數據的出口不需要書面申請特別批準,但技術數據的出口僅限于向自由世界國家出口,出口商必須事先獲得受讓人的書面保證。第二類是特別許可證。所有方向Q、S、W、Y、Z組國家①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未披露的技術資料,必須申請特殊出口許可證。該許可證下的技術資料出口與核技術和航空設備制造技術有關,不適用普通許可證。取得特殊許可證必須經書面申請和批準。
3.其他國際技術貿易規定。一些國家的國際技術貿易法還規定了外匯和稅收問題。由于國際技術貿易涉及外匯收付問題,根據一些國家關于技術貿易法的有關規定,外匯收支必須通過國家銀行。部分國家在公布特殊技術貿易法和建立技術合同審批登記制度之前,由國家銀行根據外匯管制法進行審批管理。合同審批管理制度建立后,國家銀行只負責平衡國際技術貿易的外匯收支。
同時,國際技術貿易必然涉及稅收問題。國際技術貿易中的稅收制度一般體現在各國稅法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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