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君澤君視角 | 管理人如何審查非金融機構自金融機構受讓的債權-ESG跨境

君澤君視角 | 管理人如何審查非金融機構自金融機構受讓的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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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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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案件中,管理人在審查非金融機構自金融機構受讓的債權時,通常會涉及到對債權人申

破產案件中,管理人在審查非金融機構自金融機構受讓的債權時,通常會涉及到對債權人申報的本金、利息、罰息、復利和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等能否予以確認以及如何確認的問題。本文從管理人債權審查角度出發,圍繞非金融機構自金融機構受讓的債權能否計收復利、利息部分能否計算至破產申請受理前一日、如何確認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等三個方面展開探究和分享。

一、非金融機構自金融機構受讓的債權能否計收復利

1

中國人民銀行關于金融機構貸款結息的規定

金融機構的貸款合同通常會依據中國人民銀行1999年3月2日發布的《人民幣利率管理規定》(銀發〔1999〕77號)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對貸款結息中有關復利的計收作出約定。

法律依據

《人民幣利率管理規定》

第二十條? ? 短期貸款(期限在一年以下,含一年),按貸款合同簽定日的相應檔次的法定貸款利率計息。貸款合同期內,遇利率調整不分段計息。

短期貸款按季結息的,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為結息日;按月結息的,每月的二十日為結息日。具體結息方式由借貸雙方協商確定。對貸款期內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貸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計收復利,貸款逾期后改按罰息利率計收復利。最后一筆貸款清償時,利隨本清。

第二十一條? ? 中長期貸款(期限在一年以上)利率實行一年一定。貸款(包括貸款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內應分筆撥付的所有資金)根據貸款合同確定的期限,按貸款合同生效日相應檔次的法定貸款利率計息,每滿一年后(分筆撥付的以第一筆貸款的發放日為準),再按當時相應檔次的法定貸款利率確定下一年度利率。中長期貸款按季結息,每季度末月二十日為結息日。對貸款期內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計收復利,貸款逾期后改按罰息利率計收復利。

對《人民幣利率管理規定》第二十、二十一條中有關復利的計收方式總結如下:

貸款類型

貸款期內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

貸款逾期后

復利利率

計收期間

復利利率

計收期間

短期貸款(期限在一年以下,含一年)

合同約定利率

按季/按月

罰息利率

按季/按月

中長期貸款(期限在一年以上)

合同約定利率

按季

罰息利率

按季

值得注意的是,應當計算復利的利息是指貸款期內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而并非是對貸款逾期后的逾期利息計算復利,除非貸款合同明確約定逾期利息也計算復利。《關于人民幣貸款利率有關問題的通知》第三條的規定:“對逾期或未按合同約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貸款,從逾期或未按合同約定用途使用貸款之日起,按罰息利率計收利息,直至清償本息為止。對不能按時支付的利息,按罰息利率計收復利。”該條只是規定了逾期利息和復利的計算標準,不能得出對于逾期利息應當計算復利的結論。

2

非金融機構自金融機構受讓的債權不能計收復利

實務中,一些非金融機構在申報其自金融機構受讓的債權時,主張按貸款合同約定計收復利。作為管理人,能否對該主張予以確認呢?

在(2019)最高法民申2412號民事裁定書中,最高院認為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利率管理規定》第二十、二十一條關于復利計算規定的適用對象僅限于金融機構,包括《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條中明確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和商業銀行等,屬于專屬性權利。根據合同法第八十一條“債權人轉讓權利的,受讓人取得與債權相關的從權利,但該權利專屬于債權人自身的除外”之規定,債權受讓人不能享有原權利人依其為金融機構的特殊身份而特別享有的計收復利的權利。因此,原審判決認定即使債權受讓人受讓債權時復利已經產生并包括在債權額中,也不能以此作為權利主張的基礎,其向債務人主張利息的計算基數仍應以原借款合同尚欠本金為準,不能包括貸款期內未按期支付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即不能計收復利。

綜上,關于非金融機構自金融機構受讓的債權能否計算復利的問題,目前雖無明確的法律規定,但因計收復利屬于金融機構的專屬性權利,其他主體不享有計收復利的權利,因此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申報的自金融機構受讓的債權,即使有生效法律文書,管理人仍可以出具不予確認復利的審查意見。

二、非金融機構自金融機構受讓的債權中利息部分計算的時間節點

1

針對附利息的債權在破產申請受理日(含)之后的部分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產申請受理時起停止計息。”可知,附利息的債權在破產申請受理日(含)之后是不能計息的。

2

針對附利息的債權在破產申請受理日(不含)之前的部分

通常按照約定或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利率計收利息,但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審理涉及金融不良債權轉讓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法發(2009)19號)(簡稱“《海南紀要》”)以及《關于非金融機構受讓金融不良債權后能否向非國有企業債務人主張全額債權的請示的答復》([2013]執他字第4號)(簡稱“《答復》”)作出了特殊的規定。

法律依據

《海南紀要》

第九條 “關于受讓人收取利息的問題。會議認為,受讓人向國有企業債務人主張利息的計算基數應以原借款合同本金為準;受讓人向國有企業債務人主張不良債權受讓日之后發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不良債權轉讓合同被認定無效的,出讓人在向受讓人返還受讓款本金的同時,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p>

《關于非金融機構受讓金融不良債權后能否向非國有企業債務人主張全額債權的請示的答復》([2013]執他字第4號)(簡稱“《答復》”)

答復中明確:(1)關于非金融機構受讓經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融不良債權能否在執行程序中向非國有企業債務人主張受讓日后利息的問題,應當參照《海南紀要》的精神處理。(2)根據《海南紀要》第十二條的規定,《海南紀要》不具有溯及力。《海南紀要》發布前,非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機構或個人受讓經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融不良債權,或者受讓的金融不良債權經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發布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關法律規定計算;發布日之后不再計付利息?!逗D霞o要》發布后,非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機構或個人受讓經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融不良債權的,受讓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關法律規定計算;受讓日之后不再計付利息。根據上述規定,本案中的利息(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遲延履行利息)應按照法律規定計算至《海南座談會紀要》發布之日。

綜合《海南紀要》及《答復》可知,非金融機構自金融機構受讓的債權中,不論破產企業(債務人)是國有企業還是非國有企業,均按照《海南紀要》發布日與債權受讓日中較晚的日期停止計息。

3

針對《海南紀要》在實務中的適用情況

筆者在“威科先行”網站檢索了關鍵詞為“關于審理涉及金融不良債權轉讓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和“利息”的案例,共找到76個最高院判例。通過對全部76個判例逐個分析并進行整理,筆者挑選出部分典型判例,并按照能否適用《海南紀要》進行分類,進而就非金融機構自金融機構受讓的債權中利息部分能否計算至破產申請受理前一日的問題給出結論。

(1)適用《海南紀要》的裁判文書

①? (2017)最高法執監402號執行裁定書

(2017)最高法執監402號執行裁定書中,最高院觀點如下: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2014)執申字第24號執行裁定書已經明確本案債權在《海南紀要》發布之前的利息按照法律規定計算,《海南紀要》發布之后的利息不再計付,即本案的利息只計算至2009年3月30日。利息包括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利息和遲延履行利息。

其次,依據最高人民法院(2011)執他字第7號復函的內容:“在執行程序中,涉及金融不良債權轉讓的案件,應當參照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海南紀要》的相關規定。非國有金融機構受讓人向國有企業債務人主張已經發生轉讓的金融債權利息,應當按照第九條的規定執行,即以借款合同本金為計算基數,利息計算至金融不良債權轉讓之日止,不能計收復利”。即金融不良債權轉讓案件中,當非國有金融機構受讓人在執行程序中向國有企業債務人主張受讓的債權利息時,應以借款合同本金為計算基數計算利息,同時不能計收復利。

最后,由于本案的債權利息只計算到2009年3月30日,應當按照《批復》的規定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而《批復》中明確遲延履行期間利息的正確計算方法是“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2倍”,且此種計算方法排除了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計算方法的適用。故,按照《批復》的規定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時,只應按照該規定確定的計算公式進行計算,不應再另外計算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利息。

綜上,本案執行標的金額包括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和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兩部分,計算時應當以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即2001年12月12日)作為分界點。2001年12月12日之前的部分為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按照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計算方法進行計算。2001年12月12日至2009年3月30日的部分為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按照“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2倍”進行計算。同時,由于本案屬于非國有金融機構受讓人在執行程序中向國有企業債務人主張權利的不良債權轉讓案件,在計算時應當以借款合同本金作為計算基數計算利息,不能計收復利。

【筆者提示】本案中值得注意的是,建行云南分行營業部將該案債權剝離到信達資產管理公司昆明辦事處的時間為2004年6月28日,屬于《海南紀要》的適用范圍。另外關于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批復》中排除了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計算方法的適用,在本文“三、如何確認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中進行詳細闡述。

②? (2017)最高法執監206號執行裁定書

(2017)最高法執監206號執行裁定書中,最高院觀點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11月26日下發的(2013)執他字第4號函規定,明確了應當參照《海南紀要》的精神,對國有企業和非國有企業予以平等保護的原則,還明確了對《海南紀要》發布日前受讓的金融不良債權,發布日之后不再計算包括遲延履行利息在內的利息。

本案中,盡管長江公司系非國有企業債務人,但因案涉債權系金融不良債權,《海南紀要》的規定適用本案。

(2)不適用《海南紀要》的裁判文書

①? (2019)最高法民申5039號民事裁定書

(2019)最高法民申5039號民事裁定書中,最高院觀點如下:

《海南紀要》不適用于本案。《海南紀要》所涉債務人應指國有企業債務人,所稱不良債權是指金融資產管理公司1999年至2000年在國家統一安排下通過再貸款或者財政擔保的商業票據形式支付收購成本從部分國有銀行收購的政策性不良債權和2004年至2005年在政府主管部門主導下從部分國有銀行收購的不良債權,本案和泰公司并非國有企業,所涉債權也不在上述不良債權范圍內。故《會議紀要》不適用本案所涉債權轉讓行為。

②? (2019)最高法民申2509號民事裁定書

(2019)最高法民申2509號民事裁定書中,最高院觀點如下:

《海南紀要》第十二條明確了《海南紀要》的適用主體與時間范圍,即政策性不良債權是指1999年、2000年上述四家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國家統一安排下通過再貸款或者財政擔保的商業票據形式支付收購成本從中國銀行、中國農業銀行、中國建設銀行、中國工商銀行以及國家開發銀行收購的不良債權;商業性不良債權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門主導下從交通銀行、中國銀行、中國建設銀行和中國工商銀行收購的不良債權?!逗D霞o要》的內容和精神僅適用于在《海南紀要》發布之后尚在一審或者二審階段的涉及最初轉讓方為國有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通過債權轉讓方式處置不良資產形成的相關案件。人民法院依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海南紀要》??梢?,《海南紀要》對金融不良債權的轉讓時間及轉讓主體均有明確限定。本案信達四川分公司與中國農業銀行綿陽分行、開拓者公司之間的債權轉讓均發生在2016年后,與《海南紀要》規定的適用范圍不符。因此,本案所涉《債權轉讓合同》不應適用《海南紀要》的相關規定。

(3) 結論

總結檢索到的76個判例,適用《海南紀要》的判例,其發生時間均滿足《海南紀要》第十二條規定的適用范圍,不適用《海南紀要》的判例大多是因為主體和時間不符合《海南紀要》適用范圍的規定。筆者檢索的判例中,沒有發現不符合《海南紀要》第十二條適用范圍而適用《海南紀要》停止計息的裁判文書。

綜上,針對非金融機構自金融機構受讓的債權中利息部分能否計算至破產申請受理前一日的問題,建議管理人審查申報的債權是否符合《海南紀要》的適用范圍,如屬于《海南紀要》第十二條規范的不良債權,則對發布日或受讓日(以較晚者為準)之后的利息不予確認;如不屬于《海南紀要》第十二條規范的不良債權,則可以按照生效法律文書確認利息債權,但按照下文所述《遲延履行債務利息批復》確認的遲延履行債務利息除外。

三、如何確認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

確認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時,在2014年8月1日之前和之后,適用的規定不同。

1

2014年8月1日(不含,下同)之前

《遲延履行利息解釋》生效前,應適用《遲延履行債務利息批復》,具體規定如下: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執行工作中如何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等問題的批復》(法釋〔2009〕6號)(簡稱“《遲延履行債務利息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就如何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問題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答復,具體計算方法如下:

①執行款=清償的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清償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②清償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清償的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同期貸款基準利率×2×遲延履行期間。

按照上述執行款的公式,執行款包括兩部分,一部分是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包括確定金額的利息;另一部分是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為按照貸款基準利率計息的兩倍。上述公式未考慮生效法律文書確定了利率標準并且要求按照該利率將利息計算到實際支付之日的情形。

(2019)最高法執監135號駁回申訴通知書中指出,《遲延履行債務利息批復》對于如何計算生效法律文書確定了利率標準并且要求按照該利率將利息計算到實際支付之日的情形,并未作明確規定,實踐中各地法院掌握標準亦不盡一致。執行過程中堅持的總體處理原則,是既體現民事訴訟法關于“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的立法目的和文義解釋,又符合以生效判決為執行依據的基本原則,合理平衡各方當事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原則上應當按生效判決確定的利率和期限計算利息。但是,考慮到《遲延履行利息解釋》生效前,遲延履行利息批復規定以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雙倍計算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如果同時再按照生效判決計算利息,將會導致債務利息畸高。這一原則在《遲延履行利息解釋》(第一條)中亦有體現:即在僅以生效判決確定的利息以外的金錢債務為基數計算一般債務利息的同時,采近十年銀行貸款基準利息的平均值,以一倍利率的標準、日萬分之一點七五計算加倍遲延履行利息,體現了對于債權人因被執行人逾期履行債務的利息損失合理的補償區間。最高院在本案中為避免利息畸高,對同時計算生效判決確定的利息(一般債務利息)不予支持,廣東高院的執行裁定中對于2014年8月1日之前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二倍計算,即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法律文書明確的本金、利息等)×同期貸款基準年利率÷365×遲延履行天數×2。

2

2014年8月1日(含,下同)之后

《遲延履行利息解釋》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具體規定如下: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4〕8號)(簡稱“《遲延履行利息解釋》”)

第一條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計算之后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包括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和加倍部分債務利息?!?/p>

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根據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方法計算;生效法律文書未確定給付該利息的,不予計算。

加倍部分債務利息的計算方法為: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日萬分之一點七五×遲延履行期間。

第七條 ?本解釋施行時尚未執行完畢部分的金錢債務,本解釋施行前的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按照之前的規定計算;施行后的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按照本解釋計算。

《遲延履行利息解釋》第一條規定計算基數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通常是原始債權,比如借款本金、工程款、返還價款及違約金等;計算比率為日萬分之一點七五,相當于年化利率6.39%,與該解釋發布時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相近。

3

北京市關于計算遲延履行利息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規定

法律依據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計付遲延履行利息、遲延履行金若干問題的解答》(京高法發(2012)384號)

第一,計算遲延履行利息所依據的利率檔次,按照遲延履行期間的長短與對應的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檔次確定;

第二,遲延履行期間,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發生變化的,根據該利率的變化分段計算遲延履行利息。

綜上所述,遲延履行行為發生于2014年8月1日之后的,管理人可以按照上述《遲延履行利息解釋》的規定確認債權人申報的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

遲延履行行為發生于2014年8月1日之前且破產申請受理日在2014年8月1日后的,管理人可能需要分段計算,2014年8月1日之前,按照《遲延履行債務利息批復》的規定,考慮全體債權人利益,避免利息畸高,只確認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二倍計算的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即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法律文書明確的本金、利息等)×同期貸款基準年利率÷365×遲延履行天數×2。如果是北京的破產案件,同期貸款基準利率可以參照京高法發(2012)384號文件的規定確認。在2014年8月1日之后,按照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計算方式計算一般債務利息和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四、結語

在破產案件中,管理人審查非金融機構自金融機構受讓的債權時如何確認其債權,筆者從前述三個方面進行分析并給出建議。

總結全文,非金融機構自金融機構受讓的債權,管理人可以考慮不予確認復利;關于利息部分能否計算至破產申請受理前一日,主要取決于申報的債權是否符合《海南紀要》的適用范圍;關于確認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應以2014年8月1日為計算節點,值得注意的是,2014年8月1日之前遲延履行的債權,管理人可以考慮只按照《遲延履行債務利息批復》確認兩倍的遲延履行債務利息,而不予確認一般債務利息。

本文僅為筆者基于相關法律規范及部分裁判文書展開的探究和分享,不足之處,望各位讀者不吝指正。


特別聲明:以上文章內容僅代表作者本人觀點,不代表ESG跨境電商觀點或立場。如有關于作品內容、版權或其它問題請于作品發表后的30日內與ESG跨境電商聯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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